锅炉安全管理的标准规范

1 本标准适用于锅炉2 引用标准:SY/T 6461—2000湿蒸汽发生器的安装与操作推荐做法3 使用管理规定(SY/T 6461—2000)3.1 锅炉操作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取得局级安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后才能上岗操作。3.2 锅炉操作人员应熟悉锅炉安全知识,定期检查锅炉的运行状况,搞好安全运行,任何领导不得同意或强迫操作工违章作业。3.3 锅炉使用前检查3.3.1 新安装、移装、长期停用的锅炉在使用前必须做下列检查:3.3.1.1 工艺管路上阀门是否处在恰当的位置;3.3.1.2 安全报警装置是否整定;3.3.1.3 电源电压是否正常;3.3.1.4 自控系统是否正常;3.3.1.5 燃料系统有无渗漏;3.3.1.6 安全附件校正是否在有效期限内;3.3.1.7 配套设备及水处理设备是否正常。3.4.1 按设计程序操作启动附属设备。3.4.2 新装或长期停用的锅炉,在投运前应烘干衬里。3.5.1 开始运行时,火量应逐级调节,禁止使受压元件急剧升温。3.5.2 调节火焰,处于最佳状态。3.6 停止运行锅炉由正常工作状态停止运行时,火量应逐级下降,禁止急剧下降。3.7 紧急停止运行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紧急停止运行:3.7.1 给水泵全部失效或给水系统故障,不能向锅炉供水;3.7.2 超温、超压,经处理后,仍无下降;3.7.3 安全阀全部失效;3.7.4 锅炉受压元件损坏,危及操作人员安全;3.7.5 锅炉构架被烧坏;3.7.6 其它异常情况影响锅炉安全运行时。3.8 锅炉长期停车时,应采取下列措施。3.8.1 排除管内积水,关闭阀门以隔绝空气。3.8.2 对有可能含湿气的所有系统进行排放和吹扫。3.8.3 如果锅炉燃料是重油,在燃料系统内以轻油置换。3.8.4 气动及电动仪表要防风雨。3.8.5 取下电源保险丝或断路器,采取措施防止违章操作。3.8.6 检修人员进入锅炉内部进行工作时,应符合以下要求:3.8.6.1 在进入燃烧室工作前,燃烧室内必须进行通风,并将烟道闸门关严密,以防毒、防火、防爆。同时测定含氧量,使含氧量体积比达到18%-23%。3.8.6.2 燃油、燃气锅炉,应加盲板隔断油、气的来源,并做出明显标记。3.9 在潮湿的燃烧室内工作而使用电灯照明时,照明电压不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燃烧室内且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时,可采用不超过36V的照明电压。禁止使用明火照明。3.10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工作,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使锅炉运行时的给水质量符合使用说明书的要求。3.11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向局级安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3.12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锅炉登记手续时,应填写“湿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表”和设备档案,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资料:3.12.1 锅炉出厂资料;3.12.2 安装质量检验报告;3.12.3 锅炉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3.12.4 持证操作人员数量。3.13 登记部门对送审资料审查合格后即应给使用单位签发“湿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3.14 没有取得“蒸汽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严禁投入使用。3.15 进口锅炉到货后,使用单位应立即进行商检。其中安全性能检验工作,由专业检验单位进行。未经商检的锅炉,严禁安装。3.16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锅炉的先进性和可靠性负责。外贸单位在签定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安全性能的专业人员参加谈判。在合约中必须注明下列各项。3.16.1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范和标准。3.16.2 产品的随机文件,包括产品质量说明书、产品图样、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使用和安装说明书、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3.16.3 索赔期限,保证期限。3.17 合约签定后,应及时上报局安全部门备案。3.18 定期检验3.18.1 使用锅炉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单位进行。3.18.2 从事锅炉检验工作的检验员,应由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3.18.3 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包括缺陷处理后的检验》质量,检验时,检验员应有详细记录,检验后应出具《蒸汽锅炉定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必须由持证检验员签字,并经审核加盖检验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3.18.4 检验前受检单位必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3.18.4.1 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管道、烟道等必须采取可靠的隔绝措施。3.18.4.2 清除辐射管束及对流管束表面的灰渣污垢,露出金属表面。3.18.4.3 为检验而搭设的脚手架、轻便梯等设施,必须安全牢固。3.18.4.4 检验前,必须切断与锅炉有关的电源,拆除保险丝,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3.18.4.5 彻底切断燃料供给系统。3.18.4.6 检验用灯具和工具的电源电压,应符合GB3805的规定。3.18.4.7 为了暴露检查部位,必要时应部分或全部拆除绝热层和其它附件。3.18.4.8 内部检验时,应有专人监护,并有可靠的联络措施。3.19 检验用的设备和器具,应在有效的检定期内,经检查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4 锅炉定期检验项目(SY/T 6461—2000)4.1 外部检查:是指专业人员在锅炉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每年至少1次。4.2 内外部检验:是指专业检验人员在锅炉停机时的检验,每3年至少进行1次。4.3 压力试验:是指锅炉停机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水压试验,其周期每6年至少1次。4.4 定期内外部检验,应以宏观检查、壁厚测定为主。必要时,可采取以下检验方法;4.4.1 无损探伤检查;4.4.2 硬度测定检查;4.4.3 金相检验;4.4.4 应力测定;4.4.5 声发射检测;4.4.6 压力试验;4.4.7 其它4.5 定期内外部检验的重点部位如下。4.5.1 上次检验有缺陷的部位。4.5.2 受压元件的表面有无裂纹、裂口和腐蚀。4.5.3 受压元件有无磨损,特别是处于烟气流速较高及吹灰器吹扫区域的管壁。4.5.4 受压元件有无凹陷、弯曲、鼓包和过热。4.5.5 对流管束支承板、管卡、管卡螺栓与管束接触部位的磨损情况以及连接部位是否牢靠。4.5.6 安全附件是否灵敏、可靠。4.5.7 自动控制、讯号系统及仪表是否灵敏可靠。4.6 锅炉压力试验前,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必要时还应做强度核算。但不得用压力试验的方法确定工作压力。4.7 试验压力应为额定工作压力的1.25倍,压力试验时,应力不得超过材料在试验温度下屈服极限的90%。4.8 锅炉经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做报废处理:4.8.1 经实测受压元件均匀腐蚀,磨损壁厚小于设计壁厚,而又不能降压使用时;4.8.2 由于事故造成锅炉受压元件严重损坏,无修理价值时。4.8.3 受压元件材质发生变异时。4.8.3.1 凡报废锅炉,应由使用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做出全面技术鉴定,报使用主管部门批准,安全部门备案。已报废的锅炉严禁使用。4.9 锅炉的检验单位,应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业务领导。5 启动前检查和准备5.1 启动前检查5.1.1 配电系统5.1.1.1 供电电压是否正常;5.1.1.2 动力盘各空气开关是否处于要求位置。5.1.2 仪表控制系统5.1.2.1 各仪表阀门是否处于要求位置;5.1.2.2 控制盘各操作开关是否处于要求位置;5.1.2.3 安全报警系统是否灵敏、安全可靠;5.1.2.4 安全附件是否在校验有效期限内。5.1.3 给水系统5.1.3.1 湿汽锅炉进、出口阀门是否处于开启位置;5.1.3.2 水处理运行是否正常、水质是否合格;5.1.3.3 柱塞泵及供水压力是否正常。5.1.4 燃烧系统5.1.4.1 燃油压力、温度是否正常。5.1.5 润滑系统5.1.5.1 润滑油液位是否正常。5.2 启动前准备5.2.1 合上总电源开关。5.3 启动点火5.3.1 合上控制电源开关,启动空压机。5.3.2 按下启动按钮,检查联锁系统,然后合上联锁开关,再按启动按钮。5.3.3 柱塞泵启动后,观察蒸汽压力表显示,待鼓风机启动进行前吹扫时,检查各电器及泵运行是否正常。前吹扫时间不应少于5min。5.3.4 前吹扫结束后,点火程序器运转点着引燃火,引燃火点着主火焰后,观察炉膛火焰燃烧情况是否正常。5.3.5 将调火开关调至大火位置,逐渐调节水量旋钮和火量旋钮使蒸汽干度达到要求。6.1 运行中每小时记录一次运行参数并及时调整,以保证安全运行。6.2 每小时应分析一次蒸汽干度。6.3 每周分析一次烟气中CO2和O2含量。6.4 值班人员对运行设备每小时巡回检查一次,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6.5 通过前后观火孔每小时观察一次火焰燃烧情况,并及时调整到最佳状态。6.6 每8小时至少排放一次空气压缩机储罐及分离器中的积水和污油。6.7 安全阀每年至少校验一次,压力表每半年至少标定一次。6.8 安全报警装置应随设备的大、中、小修进行试验和标定。运行期间应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应及时进行标定、维修。7.1 正常停炉7.1.1 首先将火焰开关切换成小火位置,将联锁开关关闭,进行后吹扫,后吹扫时间不应少于20min,并及时关闭燃料阀。不得急剧灭火。7.1.2 打开放空阀门,关闭蒸汽出口阀门。7.2 长期停炉7.2.1 长期停炉时,应按SY 5854中第8.8条的规定执行。7.3 紧急停炉7.3.1 湿蒸汽锅炉的紧急停炉应符合SY 5854中第8.7条的规定。8.1 紧急停炉处理8.1.1 停柱塞泵,立即打开放空阀门,然后关闭蒸汽出口阀门和燃料阀门。8.1.2 启动鼓风机进行炉膛吹扫,降低炉温。8.2 停电处理8.2.1 因停电而停炉时,立即打开放空阀门,关闭蒸汽出口阀门。8.2.2 利用备用的照明设备,注意监视压力和温度,同时立即查明停电原因。8.3.3 利用水罐的水位压力进行炉膛降温。8.3 停水处理8.3.1 因停水而停炉时,应按本标准第7.1条进行处理。8.4 爆管处理8.4.1 立即停柱塞泵,关闭蒸汽出口阀门、泵入口阀门和燃料阀门。8.4.2 启动鼓风机进行炉膛吹扫,降低炉温。8.4.3 打开辐射和对流段排污阀,放掉炉膛积水。9.1 安全阀应有铅封,且齐全、灵敏,每年检验一次,应有检验台帐。9.2 防爆门和防爆膜应完好。9.3 压力表应完好,每半年检验一次,并有校验标签。刻度盘应划红色标记线。9.4 液位计应完好,阀门应无渗漏。9.5 加热炉宜具备燃烧器灭火和超温报警等安全保护装置。

北京市燃气锅炉安全管理规定

锅炉安全管理制度是什么?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布天津市《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9-4-27津劳锅[1999]1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锅炉房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锅炉房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我局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了我市《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本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各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反映。

现将《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房安全管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原劳动部《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炉。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及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锅炉房审批

第五条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锅炉房新建或改建前,锅炉房建设单位未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办理锅炉房审批手续,应当填写《锅炉房设置审批表》(见附Ⅰ),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蒸发量〈20t/h的蒸汽锅炉、热功率〈7MW的热水锅炉及热功率〈1.4MW的有机热载体液相炉锅炉房,报锅炉房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蒸发量≥20t/h的蒸汽锅炉、热功率≥7MW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与热功率≥1.4MW的有机热载体液相炉锅炉房,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办理锅炉房审批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1、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相关建筑距离的图纸;2、热水锅炉的采暖系统设计图;3、有机热载体炉的工艺管网系统图;4、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

第九条锅炉房一般不宜设在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第一层、楼层中间或顶层。由于条件限制确需设置的,在项目立项前锅炉房建设单位,应当填写《高层、多层建筑锅炉房设置申报表》(见附件Ⅱ),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条锅炉安装总体验收合格后,锅炉使用单位需提供总体验收纪要和原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中所规定的有关资料,于十五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锅炉登记发证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证的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新建锅炉房在锅炉投入使用一年内(采暖锅炉在二个采暖期内),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天津市锅炉房安全合格验收条件》向原登记发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安全合格锅炉房》,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验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在用锅炉实行定期检验制度,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规程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锅炉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并到原登记发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锅炉定期检验合格证。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锅炉安全技术知识,熟悉国家法规、规程、标准。并取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房管理人员证书》。

第十四条锅炉房管理人员培训按《天津市锅炉管理人员培训讲义》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200学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锅炉房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管理人员考核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持证锅炉房管理人员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试。

第十五条司炉是特种技术工种,锅炉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原劳动部《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司炉工人。司炉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取得司炉操作证才准独立操作锅炉。

第十六条每台锅炉每班持证的司炉工应当按下列数量配备:(一)D≤1t/hQ≤0.7MW不少于1人(二)D≤6t/hQ≤4.2MW不少于2人(三)D≤10t/hQ≤7MW不少于3人(四)D≤35t/hQ≤24.5MW不少于4人锅炉房有自动化程度较高燃油、燃气锅炉或多台同时运行的锅炉,其持证司炉工应当为每台锅炉人数总和的70%以上。

第十七条司炉工人的培训应按《天津市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进行,培训时间(含实际操作培训)Ⅰ类不少于480学时,Ⅱ类不少于360学时,Ⅲ类不少于240学时,Ⅳ类不少于160学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蒸发量≥20t/h蒸汽锅炉、热功率≥7MW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与热功率≥1.4MW的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司炉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蒸发量〈20t/h蒸汽锅炉、热功率〈7MW热水锅炉及热功率〈1.4MW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司炉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

司炉工人的考核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持证司炉工人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试。

第十八条锅炉房应当有下列八项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定期检验检修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清洁卫生制度,水质管理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各项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可参照《天津市锅炉房安全合格验收条件》,由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锅炉房应当有水处理措施,锅炉水质应当符合《低压锅炉水质》的要求,锅炉水处理的管理工作按原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及原天津市劳动局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锅炉房应当有下列记录:锅炉安全运行记录,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锅炉房设备检修保养记录、锅炉安全附件仪表定期试验记录,交接班记录,领导查岗记录。

第二十一条司炉工人、水处理人员在值班当中应当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准时、认真地填写各项记录。各项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四章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应当每月对锅炉房工作进行一次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当周作一次现场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天津市锅炉房安全合格验收条件》规定,对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房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收回《安全合格锅炉房》标牌,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和本实施细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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