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安 全 监 察 暂 行 条例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

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

(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

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

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

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

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

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

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

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

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

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

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

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

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

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

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

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

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

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

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

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

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

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

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

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

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

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

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

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

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

任何形式进行阻拦。

第十七条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事故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

锅炉和压力容器有什么关系?特种设备规定锅炉和压力容器是两种不同的种类,为什么有的规范是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

可以说锅炉是压力容器的一种,但工作时需要能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锅炉按照功能分为开水锅炉、热水锅炉、蒸汽锅炉、导热油锅炉、热风锅炉等;按照燃料分为电加热锅炉、燃油锅炉、燃气锅炉、燃煤锅炉、沼气锅炉、太阳能锅炉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按承受压力的等级分为:低压容器、中压容器、高压容器和超高压容器。

按工艺过程中的作用不同分为:

①反应容器:用于完成介质的物理、化学反应的容器。

②换热容器:用于完成介质的热量交换的容器。

③分离容器:用于完成介质的质量交换、气体净化、固、液、气分离的容器。

④贮运容器:用于盛装液体或气体物料、贮运介质或对压力起平衡缓冲作用的容器。

以前锅炉和压力容器是分开管理的,所以相关的标准和规范也是分开的,目前两者合并到一起管理,相关的标准和规范也有部分合并到一起。比如钢材标准,以前分为GB713-1997《锅炉用钢板》和GB6654-1996《压力容器用钢板》,现在合并成GB713-2008《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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