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及压力容器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枝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使用登记 第六条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件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件2、附件3)一式2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件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完好标准是什么
运行正常,效能良好。其具体标志为:
① 容器的各项操作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能满足生产的需要。
② 操作过程中运转正常,易于平稳地控制操作参数。
③ 密封性能良好,无泄漏现象。
④ 带搅拌的容器,其搅拌装置运转正常,无异常的振动和杂音。
⑤ 带夹套的容器,加热或冷却其内部介质的功能良好。
⑥ 换热器无严重结垢。列管式换热器的胀口、焊口;板式换热器的板间;各类换热器的法兰连接处均能密封良好,无泄漏及渗漏。
(2) 装备完整,质量良好。其包括以下各项要求:
① 零部件、安全装置、附属装置、仪器仪表完整、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② 容器本体整洁,尤其、保温层完整,无严重锈蚀和机械损伤。
③ 由衬里的容器,衬里完好,无渗漏及鼓包。
④ 阀门及各类可拆连接部位无跑、冒、滴、漏现象。
⑤ 基础牢固,支座无严重锈蚀,外管道情况正常。
⑥ 各类技术资料齐备、准确、有完整的技术档案。
⑦ 容器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定期检验,安全性能良好,并已办理使用登记证。
⑧ 安全附件检定、校验和更换。2完好标准
2.1运行正常,性能良好
2.1.1容器的各项操作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能满足正常生产的需要。
2.1.2操作过程中运转正常,易于平衡地控制各项操作参数。
2.1.3密封性能良好,无泄漏现象。
2.1.4带搅拌的容器,其搅拌装置运转正常,无异常的振动和杂音。
2.1.5带夹套的容器,加热或冷却其内部介质的功能良好。
2.1.6换热器无严重结垢。列管式换热器的胀口、焊口;板式换热器的板间;
各类换热器的法兰连接处均能密封良好,无泄漏及渗漏。
2.2装置完整,质量良好。
2.2.1零部件、安全装置、附属装置、仪器仪表完整,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2.2.2压力容器本体整洁,油漆、保温层完整,无严重锈蚀和机械损伤。
2.2.3有衬里的容器,衬里完好,无渗漏及鼓包。
2.2.4阀门及种类可拆连接处无“跑、冒、滴、漏”现象。
2.2.5基础牢固,支座无严重锈蚀,外管道情况正常。
2.3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准确。
2.3.1安全装置技术资料齐全、完整。
2.3.2压力容器图纸、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书齐全、完整。
2.3.3检验、检修记录齐全,并有完整的记录。
2.2.7压力容器办理使用证。
2.2.8安全阀、爆破片、易熔塞、温度计、压力表等附件定期进行校检和更换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申请定期检验,通过特种设备检测部门的正规检测后,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就可以投入正常运行。